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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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即9,727,121元。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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