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2-重家繼訴-2-2024100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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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邱○○ 邱○○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邱○○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係由被告邱○○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自其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 還予被告三人,顯非合理: 1、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共計 3,129,761元,並請求原告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返還予全體繼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舉證。 2、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引用鈞院107年度訴字545號判決(下稱545 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詳觀545號判決內容,並未就原告(即545號判決之反訴被告)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為實體認定,而逕認定被告邱○○(即545號判決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被告邱○○所提出之反訴,是被告等主張依545號判決內容足證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顯非可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3、更遑論被告邱○○前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同一事實 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調閱銀行錄影監視器,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借款而將存款交付原告,且因過程中原告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形,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6984、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要求原告自其應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還予被告等三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邱○○、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其理由如下:本案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理由中第四點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乙節,是原告邱○○拐領的款項3,129,761元理應返還歸正,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除上開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 產範圍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另被告邱○○所代墊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均同意以245,000元計算,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邱○○有遺產費用(喪葬費)及遺產債務共245, 000 元,該筆遺產費用及債務係由被告邱○○支付,此部分金額從附表一編號8提存金中先予以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記 入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邱○○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另被告邱○○、邱○○、楊○○○(下稱被告邱○○等人)主張原告有 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29,761元,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等人固舉本院107年度訴字545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點 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關於被告邱○○、楊○○○所稱上開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領數百萬元乙節,僅係被告邱○○、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未據被告邱○○等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尚難憑採。況被告邱○○前曾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以及勘驗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當日櫃台原告與被繼承人辦理情形之錄影光碟,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將存款交付予原告,且過程中原告並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事,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3、是被告邱○○等人既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 29,761元,自應由被告邱○○等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被告邱○○、楊○○○於上揭民事裁定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及押金。又被告邱○○等人既未再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邱○○等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邱○○等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被告邱○○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共2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玉明香舖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愛買統一發票、員榮醫院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員林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M₋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存金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等共計245,00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047-1地號 3.00 3分之2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26.97 全部 同上 04 同上段2340地號 327.89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0 3分之2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8.31 全部 同上 07 彰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91.31 全部 同上 0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34,385元 扣除被告邱○○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債務共245,000元,剩餘589,38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147,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由原告、被告邱○○、楊○○○各自取得147,346,剩餘存款147,347元分配予被告邱○○。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900,00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0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1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3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4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6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9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0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6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0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4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60,000元 同上 36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37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8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2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3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4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5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5,000元 同上 4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8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9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4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5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6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7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8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9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 1/4 02 邱○○ 1/4 03 邱○○ 1/4 04 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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