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2-重家繼訴-4-20241022-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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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曼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孕儒 陳昱諺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益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益豪雖戶籍設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曼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配偶何桂美早於被繼承人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林曼琳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代位繼承,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應依應繼分即原告1/2、被告等各1/6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復無不得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廢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4月13日臺中營字第1100002043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000899A號函、新中分行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997號函、五權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3A號函、臺中民權路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506,700元,業經其提出台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0年05-06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246,700元)、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3紙(20,000元、12萬元、12萬元)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菩德興業社關於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KZ00000000、KZ00000000)事宜,該社於113年6月7日以菩字第1130607001號函復以前開2紙發票買受人均為原告,牌位所載逝者均為被繼承人,但因作業疏失將原本總金額24萬元誤繕為12萬元,故而另行補開12萬發票。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喪葬費共計506,700元,可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還。⒉原告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411,400元(裁判費203,400元、鑑價費128,000元、律師費80,000元),並提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真亮法律事務所收據存根為證,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惟本件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就此所請,核屬無據,難以准許。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㈣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主張優先採行由其分得鎮北段599、600、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甲案),次採由其分得鎮北段597、598、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之方案。然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可知甲案將使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為原告土地所區隔,顯然不利於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經濟效用;又乙案雖無將被告等所得土地分隔之弊,但將使被告等需以金錢補償原告,惟被告陳昱諺、陳科達均已遷出國外,顯有使原告難以取償之風險,苟若欲以渠等所分得土地抵償,勢必將再開啟另一司法程序,徒增訟累,亦不恰當。㈤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乙案之規劃,並衡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總額為2,472,525.7元(726,578元+552,400元+66,951元+1,085,337.7元+2元+41,257元),扣除喪葬費506,700元後,餘額為1,965,825.7元,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4價值總計22,331,433元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8所示價值總計18,678,924元之土地分由被告等各按1/3比例取得,被告等就土地部分之差額3,652,509元(22,331,433元-18,678,924元=3,652,509元),先由遺產中存款餘額1,965,825.7元抵扣後,再由原告就仍不足之差額1,686,683元(3,652,509元-1,965,825.7元=1,686,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亦即再由原告分別找補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方為公平妥適。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益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02,933元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後取得全部。 2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1.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2,838,433元 3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5.2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1,824,000元 4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2㎡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7,566,067元 5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0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3,294,500元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6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9.9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5,199,667元 7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86,967元 8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97,790元 9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26,57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506,700元(喪葬費)及孳息後,餘額219,878元及孳息部分,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2,4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66,951元及孳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85,337.7元及孳息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外幣存款 (0000000000000) 2元(加幣0.11元)及孳息 14 臺中民權路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41,25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曼娜 1/2 2 陳孕儒 1/6 3 陳昱諺 1/6 4 陳科達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