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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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