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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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空被繼承人陳○○財產。(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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