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2-重訴-125-202411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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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江啓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①兼④、⑤之 訴訟代理人 江明導 ② 江盧麗惠 ③ 江黃絹江 ④ 江明昌 ⑤ 江清松 ⑥ 賴江秀琴 ⑦ 江元智 ⑧ 江元凱 ⑨ 鄭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同段47地號、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16日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鄭仁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121.17平方公 尺)、同段47地號(面積670.07平方公尺)、48地號(面積4087.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16日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乙方案、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均按持分比例分割,分配面積與持分比例無增減,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江明導、江盧麗惠、江黃絹江、江明昌、江清松、賴江秀琴 、江元智、江元凱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以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二、鄭仁宇:同意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不再主張原提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237-24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237-249頁)。本件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155-157、177-183頁),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藉由36地號通往員林市山脚路二段,其中36地號 土地上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4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2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一廢棄車庫;4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陳報編號②之破敗建物,其建物為江盧麗惠所有;48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磚造平房,是否占用該土地不明,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35-143、14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乙方案,亦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原告乙方案,不僅可保留原告所有之2樓建物,且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地形方正,並得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更獲得全體被告同意,且無不能登記之情事。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0 江啓鐘 602/1000 19/46 712/1732 0 江盧麗惠 308/1000 1257/5030 101/3018 0 江明導 90/1000 1258/5030 168/5030 0 江黃絹江 2/23 0 江明昌 168/5030 0 江清松 169/5030 0 賴江秀琴 34/1732 0 江元智 101/3018 0 江元凱 101/3018 00 鄭仁宇 000000/435598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0 江啓鐘 0000000/00000000 0 江盧麗惠 0000000/00000000 0 江明導 0000000/00000000 0 江黃絹江 000000/00000000 0 江明昌 000000/00000000 0 江清松 000000/00000000 0 賴江秀琴 000000/00000000 0 江元智 000000/00000000 0 江元凱 000000/00000000 00 鄭仁宇 0000000/00000000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 月19日員土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6月21日員土測1033號、113年9月16日員土測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