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2-重訴-135-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吳明蒼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登記管理人林金澤已於民國19年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 日據時期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用法區分不清,故有以「福德祠」或「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仍沿用過往名稱辦理登記。原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因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為免混淆,要求各村福德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原告遂登記為「社口村福德祠」。然原告向芬園鄉公所申報與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社口村福德祠與被告福德祠即福德祀(即系爭16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被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原告之信徒,難認兩造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福德祠」,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社 口村福德祠」;又系爭16筆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祠」所有,其中編號4至16所示土地因拍賣、徵收或收歸國有,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國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寺廟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至267、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金澤、李木卿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清水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3筆土地長時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瑟,陳瑟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陳瑟之子即訴外人陳清彬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觀諸系爭租約內容,該租約原於38年5月31日簽訂,經芬園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原載李木卿,經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林金澤;承租人原為陳瑟,陳瑟死亡後,於100年3月2日變更為陳清彬。且據證人陳秀華(即陳瑟之女、陳清彬之姐)到庭具結證稱:陳瑟曾向原告承租土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木卿, 李木卿離世後,租金交付社口村歷任村長,因原告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張文瑞、張榮村、張良、張朝煌、莊佳聰、張志安、林明榮、莊施益均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有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相鄰,且世居於該地,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長期出租與陳清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經核證人陳秀華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衡以原告倘非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從於長達65年餘期間,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5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供作原告活動中心使用;在241地號及相鄰之3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作為祭祀及倉庫使用,並興建編號D部分面積96.3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懸掛「附設社口村天公壇」字樣之看板,作為祭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61、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85頁),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廟宇活動使用已長達近10年,且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然未見第三人爭執原告使用土地之合法性,益認原告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該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係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之時迄今,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等語。查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可知附表所示編號9至16部分土地於36年6月1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239、243、247、251、255、259、263、267頁),固足認被告於36年6月1日前即已成立,迄今已近80年,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仍不得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始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雖提出芬園鄉公所96年5月18日鄉民政字第096000514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觀諸該函文固記載「經查申請書所附社口村福德祠祭祀公業役員改任議決書與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有權人為福德祠),新舊管理人完全吻合,福德祠(祀)之管理人延續與現社口村福德祠管理人之關連性一致,足以認定福德祠(祀)與社口村福德祠是同一主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函文乃芬園鄉公所行函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提供,而行政機關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函文所載文書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該函文所載,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141頁),均由原告前管理人張榮村單方製作,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社口村僅有原告1座土地公廟,系爭13筆土地均在社口村內,皆為廟產云云。然縱認系爭13筆土地均位在社口村內,且該村僅坐落原告1座土地公廟,惟原告自陳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澤僅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未有擔任其他福德祠管理人之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土地為他處福德祠或福德祀所有,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本於經驗法則,推知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其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均為其所有,請求確認兩造主體同一,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現土地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現況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活動中心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祭祀場地及倉庫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同上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空地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忠孝段809-1地號 楊惠娟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忠孝段809-2地號 黃國丕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6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7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於111年10月27日收歸國有 8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同上 9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於79年5月10日徵收 10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1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2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3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同上 14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5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6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