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2-重訴-139-20250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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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原告匯款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0.92378公頃之風雨球場,供雙方進行太陽能建置之綠能產學技術合作,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詎被告於112學年度經教育部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教育部第2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行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被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雖稱原告權益將依法處理,但迄未歸還1,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對於原告依契約請求之主張沒有意見,因被告遭育教育部停 辦,所有學校財產均為教育部所監管,不得任意處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原告公 司112年6月15日函、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4日同意終止合作意向書函、被告聲明書、網路新聞資料、被告簡報檔案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合作項目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依前條方式返還乙方(即原告)全額及銀行保證函」,經查,被告既經教育部於112年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教育部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行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故原告既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被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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