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2-重訴-158-202410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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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恩 陳萬生 陳嘉宏 陳宗志 陳淑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喜 陳羿樺 陳秉澍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春金、陳思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萬生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啟文、 陳秉澍、陳春喜、陳羿樺、陳宥榛、陳寶蓁、陳美蓁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嘉宏、陳 宗志、陳淑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欲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各區之間原本有田埂作區別。甲區原共有人許悅已往生,由子女即原告陳春金及陳思恩繼承,丙區僅有被告陳春喜、陳羿樺簽名,僅共有人陳啟文不同意,其他共有人陳秉澍、陳宥榛、陳美蓁因住太遠,故未在分管協議上簽名。本件去鄉公所申請分割協議時,僅被告陳啟文未到,其他人都有在土地分割意向書上蓋章同意。系爭土地因為海水會倒灌,已是無法耕種之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3-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意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為上開規定之耕地。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除原告陳萬生係59年3月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外,其餘所有被告均係在89年1月4日之後因繼承取得,故本件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為13筆。  三、系爭203-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土地西側臨一條水溝,水溝左側為台61線下道路,土地東側有一條3米寬的農路,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之前曾試圖成立分管協議,惟僅被告陳啟文不同意而未成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兩造之前試圖成立的分管協議位置相同,該分管協議如附圖甲區經原共有人許悅(繼承人即原告陳春金、陳思恩)簽名,乙區經共有人陳萬生簽名,丙區經共有人陳春喜、陳羿樺簽名,丁區經共有人陳喜宏、陳宗志、陳淑菁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可稽。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方案,每人分得位置均有面臨馬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萬生 10614分之2374 2 陳啟文 陳秉澍 陳春喜 陳羿樺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公同共有10614分之2654 3 陳嘉宏 31842分之2653 4 陳宗志 31842分之2653 5 陳淑菁 31842分之2653 6 陳春金 106140分之14665 7 陳思恩 106140分之1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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