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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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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