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V-112-重訴-161-202501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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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被 告 曾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四小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1行):「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之部分,應更正為:「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百分之0.0438)為合理」。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五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7行):「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更正為:「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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