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2-重訴-164-202503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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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文堯 被 告 許耀城 何文舜 洪琨淇 許錫田 許錫川 洪聖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 被 告 洪成和 洪坤源 洪靖為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選評 被 告 洪恭慶 訴訟代理人 洪翊華 被 告 許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琨淇、洪成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土地相鄰,均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以下各稱其名) ㈠許錫田:伊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卷二213頁),系爭 土地沒有開路之必要。 ㈡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下稱洪聖修等人):左 側1201-1土地為洪聖修所有,伊等願分配在1201土地上,彼此相鄰。另洪聖修、洪恭慶對附圖、甲方案均無意見。 ㈢何文舜:原告涉嫌擾亂司法公正、遺棄、不孝、背信、偽證 、詐欺、侵占等,應先付扶養費,將1184土地還給稟淳,及1173、1180土地返還應有部分2分之1,並釐清1199、1200土地管理權責,才能為本件分割。甲方案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部分為伊在上耕作;伊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有8分地,在編號8部分有5分地,伊要分配在附圖編號8位置,道路寬3公尺就好。 ㈣許耀城: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不同意開設道路,按之前行經 別人土地之方式。若需共用道路,寬4公尺就好。 ㈤洪坤源、洪靖為、洪選評:同意甲方案,大家互走田地。 ㈥許郁卿:要與許耀城相鄰。依原來通行方式就好,開設道路 不用寬6公尺。 ㈦許錫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簽名贊成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53至75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被告何文舜雖抗辯原告應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1184土地等語,始能為本件分割,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予敘明。又1197土地分別與1198、1201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洪琨淇、洪聖修、洪成和、洪恭慶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卷一296頁),許錫田、洪坤源、洪靖為、洪選評、許錫川均支持甲方案,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1197、1198、1201土地面積分別為16412.47平方公尺、4852.39平方公尺、7826.6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皆為14人,惟共有人經繼承、贈與等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相關規定,1197、1198、1201土地最多分別可分割為11、12、11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一209頁),則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至34筆。又系爭土地現況為1198與1197土地、1201與1197土地互為南北相鄰土地,1198與1201土地各在1200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規則狀,1201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路,1197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本院到場勘驗時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手繪測量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卷一303至315、333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與洪聖修等人使用之範圍相符,並可經1201土地北側巷道對外聯絡;編號5至13部分依次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原告、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下稱洪選評等人),並設置編號14部分為洪選評等人維持共有,以連接分配土地至東南側柏油路對外連絡,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相同,並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錫田所提甲方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等人,與附 圖方案相同,惟編號5至13部分分配予洪選評等人後,未留設共有土地,除編號12部分可連接東南側柏油路面外,其餘土地均為袋地,需經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始能對外交通,又洪選評、許錫田均不同意原告行經其等分得之土地(卷二210頁),可見依甲方案分割,共有人將因無法對外通行再為爭執,自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又何文舜、許耀城及許郁卿等雖主張編號14部分之道路寬度應為3或4公尺等語,惟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建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公尺以上者,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可資參照,編號5至13部分之基地面積自718.84至6528.43平方公尺不等,日後倘興建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公尺之建物,需以寬6公尺私設道路為建築線,其建物始為合法,編號14部分之道路經測量平均寬度為6.12公尺(卷二139頁),除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亦可便利農機具進入,自有留設編號14部分作為道路之必要。另本院勘驗時,何文舜耕作位置約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其餘範圍為其他共有人種植或休耕中,有手繪測量圖可佐(卷一315頁),自無需將附圖編號8部分分配予何文舜,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一21至37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鎮○○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1○○地號 11○○地號 12○○地號 1 許耀城 1/8 0 0 70/1000 2 洪坤源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51/1000 3 何文舜 5000/33835 5000/33835 2/8 175/1000 4 洪琨淇 1/32 1/32 1/32 31/1000 5 許錫田 1/16 1/16 1/16 63/1000 6 許錫川 1/16 1/16 1/16 63/1000 7 何文堯 2/8 2/8 5000/33835 222/1000 8 洪聖修 1/16 1/16 1/16 63/1000 9 洪成和 4/32 4/32 4/32 125/1000 10 洪選評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1 洪靖為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2 洪恭慶 1/32 1/32 1/32 31/1000 13 許郁卿 0 1/8 1/8 54/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2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3 909.11 洪琨淇 全部 4 909.11 洪恭慶 全部 5 718.84 洪選評 全部 6 718.84 洪靖為 全部 7 1437.68 洪坤源 全部 8 6258.43 何文堯 全部 9 1532.39 許郁卿 全部 10 1983.61 許耀城 全部 11 1758.00 許錫川 全部 12 1758.00 許錫田 全部 13 4930.21 何文舜 全部 14 722.60 道路 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何文堯、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9091.47 附圖上方表格:1197地號之面積更正為16412.47平方公尺,面積7826.61平方公尺之地號更正為12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