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2-重訴-75-2024111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至4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6,293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 第3項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之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上 訴利益為12,186,293元,應徵裁判費178,9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