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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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