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事聲-17-202410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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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卷宗第215、201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陳建龍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違法,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確定判決是否確定尚屬未定,現應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   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   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   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   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後,視同異議人張榮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異議人張國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本案判決自有執行力,依前揭規定,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況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未遭廢棄或變更,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 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9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卻仍以張范素和為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容有未洽。惟依上揭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張范素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費用並由渠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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