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事聲-17-20241031-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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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視同異議 人張范素和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 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確定後,112年9月18日死亡,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下稱張彬城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之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張彬城等5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惟兩造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原審裁定前未命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實有未洽,就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張彬城等5人為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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