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3-事聲-24-2024101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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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相 對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1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於原裁定提出之聲請狀附表訴訟 費用計算書項目第5、6項之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並未提出費用單據憑佐;費用計算書將該二筆費用全歸由異議人負擔,洵屬有誤。且異議人於二審另有支出證人陳源煌、楊觀輝、陳惠雯等人之證人旅費,原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9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預納及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示為新台幣(下同)106,166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6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查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算並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358元【計算式:76166×0.95+30000=1023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系爭確定事件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自屬正當。  ㈡異議意旨固指摘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依法提出 證人旅費單據,及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將證人旅費全歸由異議人負擔有誤等語。然參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非以提出費用計算書為必要。而查本件相對人所繳納者為起訴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第三審律師費,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收費單據為憑,相關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則附於一審卷宗內,核無計算困難情事存在,則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縱有誤載,亦不致影響原裁定計算結果。且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各為500元,有本院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廢、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影本在卷可佐,自堪採信,而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並非按照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核算,此觀諸相對人費用計算書記載金額為102,407元,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則為102,358元乙情可知,原裁定並未將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共1,000元均歸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而係依原判決主文,由異議人負擔95%、相對人負擔5%。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記載有誤,遽予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其於二審支出之證人陳源煌、楊觀輝、陳惠雯等人旅費云云。然原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7日內就其支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函於113年5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期限提出相關單據,則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費用部分先予確定,難謂有誤。且異議人支出前開費用部分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另分案處理並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司聲字第219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5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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