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事聲-25-202410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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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人共同代理 人 梁奕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2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管理人之父梁金環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梁漢龍無派下員資格,亦無管理員資格,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梁漢龍無代理相對人訴訟之權利,其代理相對人所提訴訟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提出前開意見,原裁定就梁漢龍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何正當利益,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為第三審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人負擔;另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梁義崑、梁進忠、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顯、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等人負擔。 (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 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應負擔之人即為異議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博鈞、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峰壽、梁庭嘉、梁俊雄、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哲維、梁哲誠,以及梁昆杜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陳秀蘭、梁惠貞、梁寶珠、梁富傑即梁文忠、梁文雄、梁惠眞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6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三)至異議意旨所指梁漢龍無相對人管理人資格,其代理相對 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指明不予憑採理由,其主張自非可採。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將異議人梁惠「眞」之姓名誤載為梁惠「真」, 應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