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事聲-28-202501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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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彣晴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原告(即呂柏蒼)負擔(按本案判決就此部分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38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然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且關於法律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議人得依上開規定獨立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受扶助人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追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1月7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意旨參照),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 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並就判決主文第3項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8,380元,由相對人(即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門診收據、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及其分攤數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酌定;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 異議人於本件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處理,附此告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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