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事聲-29-202412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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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塗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浚榕、黃浚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 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這一間房子黃江梅有看到拿錢給黃木火,黃 滄洲銀你說公家買他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伊,結果沒有給伊,戶政去打所有權,去賣給黃木火銀,黃江梅去年相 告他們,不敢說工廠了錢的事,書記官廖涵萱銀李言孫法官 吃案,異議人說理由請不到十分,法官李言孫怕人家吃道他吃案他東西收進去。吃案劉俊佑司法事務官,工廠做兩遍,頭一次被公家錢拿走,騙負債,第二次再做還債黃江梅頭一次負債他都不知道去年黃江梅不敢去法院,黃木火銀黃塗洲第二次再做還債,天祥路38巷12號那邊房屋還債中間就買這間房屋,異議人拿60萬元給黃木火買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在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通篇不知所云,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萬5,45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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