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事聲-30-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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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前以本院75年度全執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假扣押第 三人張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下同)75年5月取得本院75年度促字第1419號支付命令(證一),嗣第三人張錦逝世,名下財產即假扣押標的物由相對人與第三人繼承,故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彰院87年鵬執戊第36183號債權憑證(證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債權 憑證對於張錦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故異議人無須再以張錦之繼承人對於本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相對人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請求本院命異議人起訴,故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與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表示意見意旨: ㈠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不應撤銷等語應無理由,蓋假扣押對於債 務人之不動產為查封,係為保全將來本案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進行換價程序,可知假扣押之執行僅係本案執行前階段之程序。 ㈡假扣押之標的同時經本案終局判決執行時,其目的已達,假 扣押之效力應與本案執行併同消滅,則假扣押與本案執行間為吸收關係,並非競合,本案執行時,假扣押亦經本案執行所吸收,故本案執行終結,假扣押應隨同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75年度全執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假 扣押第三人張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75年3月31日核發本院支付命令75年度促字第1419號(本院卷第11頁),嗣第三人張錦逝世,名下財產即假扣押標的物由相對人與第三人繼承,異議人故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彰院87年鵬執戊字第36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等情,經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應認異議人所提此部分屬實。 ㈢次查,系爭債權憑證載明:「一、本院執行……因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拍賣後未受償,致未能執行。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三、本件債務人及執行名義有關事項如左:債務人(即張錦之繼承人)張銀、林張秋霞、張金堂、張上昇、張秀霞、胡張貴華、張月華、張麗華、魏張麗玉、張世龍、張世卿……原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九號支付命令……㈠、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且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未受償,致未能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相對人張麗華既為債務人張錦之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於繼受人張麗華亦有效力,是自無再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張錦 為假扣押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未受償,而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張麗華為債務人張錦之繼承人之一,而為張錦之繼受人,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張麗華。因此,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