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亡-1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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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為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8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對關係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8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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