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亡-14-20241104-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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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建民 代 理 人 洪錫爵律師 失 蹤 人 賴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麗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麗惠為聲請人莊建民之配偶,出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出境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迄今未再入境,即便失蹤人之母親過世,其家人亦無法聯絡失蹤人,失蹤人出國迄今已逾23年,期間未曾返臺亦未與家人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失蹤人賴麗惠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情形,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其就業保險自89年6月16日退保後亦再無異動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6337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2390號函及函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以89年4月28日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 登在113年3月25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賴麗惠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係於89年4月28日失蹤,計至96年4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