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亡-16-2024111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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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 1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 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足認 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4月24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觀之卷附「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其上失蹤人項下「蓋印」 欄有「Ⅴ」之紀錄,而另件潘黃合福委託代書張王申報並代領回土地憑證之「委託書」則載明委託日期為35年6月25日,佐以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牛稠坑段111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2日為總登記,應可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之前尚未失蹤。末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當時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之後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