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亡-1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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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宜婷 失 蹤 人 鄭再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再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出門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查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等規定,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 4月22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仍未尋獲、音信杳然、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成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警分三字第113002589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無失蹤人甲○○之在監或在押、就醫紀錄、入出境及101年12月25日退保後之勞保就保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就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_IR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甲○○於106年4月22日經通報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 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5月15日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5月21日回函在卷可佐,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106年4月16日離家之時尚未年滿80歲,遂以其自失蹤之時(即警局受理登記失蹤之106年4月22日)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3年4月22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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