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亡-21-2025022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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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尤姿云 失 蹤 人 張晁毓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晁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晁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晁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晁毓之妻。失蹤人原任職 於海軍二五六戰隊潛水艦支援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因執行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遭遇特別災難而因公落海後失蹤,迄今已逾1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113年6月21日國全授留 字第1130164137號令為證。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調取112年12月21日之海虎軍艦人員落海事件調查報告,足見案發時係因海軍794潛艦於執行任務時,因艦體發生後救難浮標蓋板脫落之損壞,失蹤人於排除損壞之過程中又遭遇非預期之瞬間湧浪而落海,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4年2月3日函覆之海軍海事案件綜合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事為真實。 (二)又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落海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前科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逾1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迄今已逾1 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7月5日本院資訊網路、司法院網站,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於特別災難終了後失蹤既已逾1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計至113年12月21日屆滿1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