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亡-24-20241023-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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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盛陳澄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盛盈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盛盈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盛盈樺為聲請人盛陳澄之女,前於民 國94年9月9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彰化○○○○○○○○一次告知單及該所113年7月11日員市戶字第1130002774號書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勞健保查詢記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員警分三字第1130039860號公函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