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HDV-113-亡-25-202502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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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母 ,甲○○自民國105年7月15日離家外出工作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經甲○○之父蕭○○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嗣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以甲○○因出境滿兩年而遭逕行遷出戶籍,是甲○○自105年7月15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現年43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5.55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甲○○因涉犯詐欺罪嫌遭通緝中,有甲○○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7頁),堪認甲○○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甲○○,或甲○○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