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V-113-全-2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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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意。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駁回。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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