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全-26-2024112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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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梁佳音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梁逸祥供擔保後,相對人梁逸祥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護人原為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 逸祥合稱相對人,個別相對人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且相對人梁逸祥為聲請人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母親,亦為股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法施力握筆,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識別能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際,梁逸祥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製作「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祥刻意握住周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為董事,對外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梁逸祥改選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其與天捷公司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㈡、因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於此期間,倘任由梁逸祥違法擔任天 捷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或為相關營業行為,將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嚴重影響天捷公司往來行庫、廠商之交易安全,損及天捷公司之商譽等,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梁逸祥偽造股東周若美之簽名,或使陷於 無行為能力之周若美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改選梁逸祥為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中風前之簽名筆跡照片、經濟部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7-39、63頁)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梁逸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天捷公司之董事,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此有經濟部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可參(本院卷第63、73頁),可知梁逸祥已處於隨時可以天捷公司董事身分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故應認聲請人亦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又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梁逸祥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比較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行使天捷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應係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出資額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預估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6年(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6年×5%=18萬元】。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