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再易-3-2024110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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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程毅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再審被告 陳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3年7月18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兩造間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中古車交易實務上,買賣中古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及貸款,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提出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文件及借款契約,以確認車輛資訊及有無借款、未償餘額如何。是出賣人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與買受人,係中古車交易應備文件。當時再審原告確有要求再審被告須提出「買賣契約(或購車文件)、貸款契約」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購車文件)才將車輛購回,交付前開文件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自屬契約必要之點。然再審被告迄未提出系爭購車文件,因此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尚未成立。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父母開始籌措金額,推認提出購車文件僅是為了確定貸款餘額,並無以之作為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之意思,據以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契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斷,再審原告並未授權父母處理相關事宜,不能逕以父母之行為推認契約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兩造曾經約定以提出系爭購車文件為訂立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實際上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只係就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提供買賣、貸款合約書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父母即已開始籌措貸款金額,渠等收受相關文件僅係希望能夠確定貸款餘額,顯非有以收受系爭重機買賣、貸款等文件作為清償貸款前提之意。嗣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系爭機車之購買文件,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認定兩造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並非以交付相關文件為必要之點,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段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稱中古車交易實務以交付相關文件為通常等語,仍屬關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