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再易-5-202411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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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係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2地號土地)前 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吳双榮輾轉取得,並將上開244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2地號土地,並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准。然原確定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分敘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彰化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函文(下稱6510號函文)係承審法官職權調取之證據,惟法院調得後未經提示兩造閱卷表示意見,逕為判決基礎,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就108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所有未保存建物,...拆除本人所有地上之房屋屬實」文義,錯誤將「所有」之所有權意思,解讀為「全部」,忽視系爭同意書已明載「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849號房屋)『1棟』」即849號房屋之公廳,並不包含再審被告欲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右護龍最末間房屋(即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亦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處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未曾以系爭同意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逕自以之為判決依據,顯屬係訴外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同意書縱令再審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再審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上開義務前,仍屬有權占有土地,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同意書...,則再審原告即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證據即6510號函文,未經兩造 為言詞辯論,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引6510號函文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申請於2442-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依原確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亦同以再審被告係於2442-2地號土地新建房屋之事實作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顯然再審原告已知悉上開事實,並於訴訟中行使訴訟防禦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於該程序中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認定,曲解當事人真 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該程序中傳訊吳家瑩到場證述當時其與再審原告聯繫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同意書已同意拆除2442-2地號土地(含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與民法第98條規定無違。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猶對事實認定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同意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等語。惟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再審被告則舉證系爭同意書為攻擊、防禦方法,用以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係基於辯論主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而為裁判,自無訴外裁判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於主文第2項諭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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