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V-113-再易-6-2024101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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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貹發 周月琇 再審被告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4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已確定之判決,而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本件一審亦判決駁回,認再審被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確實占用再審原告土地2平方公尺,上訴判決回歸原點,則再審原告須重新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毫無道理。 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包括強制執行的A-B、B-C部分已拆 除完竣,彰水路已拓寬,不適用老屋原路寬之法規,依現行法規無法再重新申請建照。不拆C-D部分,再審原告願法院公證下保留至再審被告自動拆除為止。458地號為畸零地,C-D部分不拆影響最窄處面寬,再審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彌補,或以地易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法院判決拆成兩造都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C-D部分由再審被告負責拆除。同地段分割前455地號上門牌號碼288號到298號多棟樓房也依法院判決分割拆除,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不須再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執行中之異議已被駁回,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救濟,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他再審理由,均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