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勞執-15-2024122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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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駿鵬 相 對 人 正益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補發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 新臺幣31萬8,338元,將分32期給付,自106年6月30日至109年1 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付款日(逢2月份付款日為27日),第1至 31期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第32期為新臺幣8,338元,付款日如遇 例假日,順延至工作日。」之內容,於新臺幣25,900元範圍內,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按月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8,338元。然相對人僅以政益全球、張寶丹、李坤政等名義轉帳還款共計29萬2,438元,迄今尚欠25,9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5至47頁)。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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