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勞專調-43-20241004-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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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惠靜 相 對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5,400元(計算式:51,090元×12月×5年=3,06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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