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勞簡-13-2024111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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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國評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末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37餘年,退休基數為45,被告雖已依其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原告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30日,於原告退休時,尚有20日未排定的特休未休,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11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因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4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應併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39萬2,25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6×退休基數45=39萬2,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特休未休日數等情 固不爭執。惟特別休假並非以換取薪資為目的,且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合意議定,自不得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45個退休基數。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日計算是採曆年制,原告自被告公司 退休時,被告退休金之計算並未將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 ㈣、兩造對於特休未休工資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 合意。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 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兩造並無將特休未休工資併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顯不符原告所引前開函釋認此部分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又原告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並未完全相同,亦不符本院上開說明。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裁判,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無足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39萬2,2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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