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勞補-101-2025031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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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阮氏凌 被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阮氏凌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原告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前揭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7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且居住於國外,起訴狀表明原告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然僅檢附經越南福壽省清波縣寧民鄉人民委員會認證之委任書影本,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補正其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為適法。  ㈡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2,326元(計算式:4,244,804元×4/365×5%=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4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職業災害被害人阮越春之母親,據以請求給付喪葬補償、死亡補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然未檢附相關文書證明原告與阮越春之關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為阮越春母親而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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