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勞補-107-202412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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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勝准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 法定代理人 林玉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元,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之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8日至聲請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2,5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9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4歲(59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3,360元【計算式:42,556元×12月×5年=2,553,360元】。又上開請求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實習薪資、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3,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