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3-勞補-110-2025012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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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陳首銘即依鈞安牙醫 陳美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 二、具體敘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林美茹之住居所。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經彰化縣府裁罰在案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為何、該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原告何以受有8萬元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請具體敘明並檢具相佐之證據資料。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為陳首銘即「依鈞安牙 醫」,然於起訴狀其他欄位、陳報狀及附件等卻記載「依均安牙醫診所」或「伊軍安」,請確認被告姓名究為何者。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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