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勞補-73-202411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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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正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4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1,99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659元、退休金差額258,624元,小計1,239,28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於起訴前孳息126,447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加班費部分112,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2,111元+退休金差額部分1,878元=126,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予應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65,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4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加班費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三:退休金差額部分起訴前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