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勞補-81-2024112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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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羅振光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93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 )107,113元、工資差額599,148元、加班費87,585元、預告工資32,948元、退休金提繳金額221,147元、資遣費136,826元、不當薪資扣款返還額9,900元,合計1,194,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