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勞補-97-20250311-2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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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 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光明派出所,原告則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