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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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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