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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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