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勞訴-38-2024122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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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薛淑燕 被 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 法院裁判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發文請求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於11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67頁),惟本院未獲原告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固以民事補正狀(二)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前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18日於民事答辯三狀具狀要求本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諭知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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