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3-勞訴-41-202502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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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謝銘輝 莊瑀萱 被 告 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銘輝新臺幣61,699元、原告莊瑀萱新 臺幣59,1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銘輝。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原告謝銘輝、莊瑀萱各負擔 百分之9。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699元為 原告謝銘輝、以新臺幣59,199元為原告莊瑀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吳生奇,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經核其前開變更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於受僱期間遭積欠工資、未獲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大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生奇,變更追加後大明公司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由法定代理人吳生奇為訴訟行為,並無礙於大明公司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謝銘輝、莊瑀萱分別自112年5月21日起、11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指派伊承接其客戶之多元性勞務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自前揭期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受被告指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縣各服務所提供勞務,工作內容包含影印、填寫發送傳單及通知單等。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告知伊標到新年度標案方可繼續工作,故伊依被告指示等待指派,不料被告於113年7月11日逕以勞動定期契約到期為由將伊予以解僱。 ㈡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伊2人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指派、要派單位要求之任何勞務工作,伊2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故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違法解僱,伊遂於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謝銘輝資遣費15,000元、莊瑀萱資遣費12,500元,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不得另外加註定期契約之文字。又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未給付工資,分別積欠謝銘輝、莊瑀萱各2個月工資即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謝銘輝75,000元、莊瑀萱72,500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 二、被告辯稱: ㈠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工資部分:伊於113年5月21日係以伊與台電公司契約到期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伊認為原告2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影響伊對台電公司之服務品質,故不予續聘。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終止,且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並未提供勞務,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該日以後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關於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111至11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月11日為止之 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3年5月21日到期,且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故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加以原告於5月21日後並未提供勞務,伊自無需給付工資云云。茲查: ㈠被告抗辯:因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3年5月21日到期,故 資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 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 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勞基法第9條第1 項後段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原告並派遣至要派單位(台電公司)工作等情,兩造均 無異詞,故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且應為不定期契 約,自無疑義。職是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要派契約已 於113年5月21日屆至,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不定期勞動 契約之存續。 ⒉況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 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 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 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縱與台電公司間之 要派契約113年5月21日到期未獲續約,係屬短期或局部 業務變動;於符合長期及整體業務緊縮之要件前,被告 仍應繼續盡力為派遣勞工即原告尋覓派遣工作,以盡雇 主義務。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適任情形,故資 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亦即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 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 ,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 作;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 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綜合意旨參照)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 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就原告具體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予以整體評價綜合判斷。且被告復未具體 陳明,其是否曾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亦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從而被告所辯,尚乏據可徵,而無足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工資之數額: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參照)。 ⒉查原告當庭主張:當初被告跟伊說要等新標案,直至113 年7月10日晚上伊電洽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生奇詢問是否 標到新標案,吳生奇則回復沒有標到,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聘僱等語;對此,被告亦當庭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 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對於原告所主 張前揭事實,被告業已當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準此,足徵自113年5月21日被告與台電公司要派契約屆 至後,原告並無去職之意,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意願;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指派原告其他勞務工作, 而係要求原告等待新標案之結果,堪認被告自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而被告自受領遲延起,並未再對原告表 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迄7月11日為止,被告 均為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可堪認定。從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 工資即每月27,470元為基礎(本院卷第112頁),謝銘 輝、莊瑀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 月11日為止之工資46,699元【計算式:27,470元×(1+2 1/30)=46,69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請求前揭各項給付固均屬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謝銘輝請求被告給付61,699元(計算式:資遣費 15,000元+工資46,699元=61,699元)、莊瑀萱請求被告給付59,199元(計算式:資遣費12,500元+工資46,699元=59,199元),及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謝銘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