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司他-70-2024100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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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文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18,8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文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25元(財產權部分徵收28,225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6,000元,共計34,225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15,40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相關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817元(計算式:34,225-15,408=18,81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1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