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他-72-202410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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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怡綾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周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運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怡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周運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周運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400元。從而,受裁定人周運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元(5,400×60%=3,240),受裁定人陳怡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5,400-3,240=2,16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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