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他-75-202410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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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騰億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黃 騰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前開執行裁定事件係針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5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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