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他-76-202410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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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木柱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宸瑋有限公司(前名稱:宸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上列原告張木柱與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宸瑋有限公司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木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宸瑋有限公司(前名稱:宸瑋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木柱與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宸瑋有限公司(前名稱:宸瑋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宸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01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從而,受裁定人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15,058×1%=15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宸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9元(15,058×16%=2,409.28),受裁定人張木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99元(15,000-000-0,409=12,499),扣除其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張木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80元(計算式:12,499-5,019=7,48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